遺產稅立法若干問題探討
一、開征遺產稅的理論和法律依據(jù)
征收遺產稅,無論是在抽象層面的理論上還是在具體層面的法律上,都是有依據(jù)的。
關于開征遺產稅的理論依據(jù),自17世紀以來就形成各種不同的學說,這些學說都試圖解釋:在國家與社會成員之間,為什么前者可以把后者的一部分收入集中到自己手中而后者必須把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付給前者。歸納起來,大體有以下幾種論點:
。ㄒ唬﹪夜餐^承權說。這種觀點認為,私人之所以能積聚財產,并非僅是其獨自努力的結果,而是有賴于國家的保護,所以國家對財產所有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理所當然地擁有分得部分遺產的能力。
。ǘ]收無遺囑的財產說。這種論點認為,遺產由其親人繼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對其他無遺囑的財產應由國家沒收最為合理。
(三)權力說。此說認為,遺產發(fā)生繼承關系,緣由是遺產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血緣或其他情誼關系。從經(jīng)濟角度來看,繼承人所得的遺產是一種不勞而得,其彼此情誼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財。國家允許私人間的遺產繼承,即是國家授與私人以財產繼承的權利,國家既然授與私人以繼承的權利,自然亦有課征和處理遺產的權利。
。ㄋ模┧萃n稅說。此說主張,凡能留下遺產尤其是大額遺產者,往往都是靠生前逃避稅收所致,因而應對遺產課以重稅,對死者生前逃避的稅收,在其死后無法逃避的情況下追繳回來。
(五)平均財富說。這種學說認為,國家有責任防止財富過多地集中于少數(shù)人手中,現(xiàn)實中遺產繼承制度就是造成財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國家應當利用遺產稅的課征,達到促進社會財富公平分配之目的。(注:湯貢亮:《關于我國開征遺產稅若干問題的探討》,《財經(jīng)論叢》1994年第4期。)
。┱n稅能力說。這種觀點認為,應以負擔能力為納稅標準,而繼承人獲取遺產就增加了納稅能力。遺產作為一種特殊所得,按照應能課稅原則,應當對其課稅。
關于遺產稅的上述學說代表了不同學者在不同側面上形成的各種主張,在一定程度上都反映了征收遺產稅的理論依據(jù)及其社會意義。
二、我國遺產稅立法的具體構想
遺產稅立法,涉及的內容包羅萬象,但是稅制模式的選擇、應稅遺產額和稅率的確定、是否配套開征贈與稅以及跨國繼承涉及的遺產稅問題,應是遺產稅法首先要加以規(guī)制的重要問題。
。ㄒ唬┻z產稅稅制模式應選擇總遺產稅制
世界各國的遺產稅制有三種模式: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和混合遺產稅制。
總遺產稅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對其遺留的所有的遺產總額課征遺產稅,其稅負大小一般不考慮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親疏關系以及各繼承人納稅能力的差異,納稅義務人是遺囑執(zhí)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英國、美國、我國臺灣地區(qū)等采用此種稅制模式。分遺產稅制是以各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系的親疏,分別課以差別稅率的遺產稅制度,日本、韓國、法國等采用這種稅制模式。而所謂混合遺產稅制,是指先就被繼承人的遺產課征遺產稅后,再就每個繼承人之繼承額課征繼承稅,二者合并共同課征的遺產稅制度,如伊朗就實行這類稅制模式。
就總遺產稅制而言,其優(yōu)點是:僅對遺產總額一次征收,稅務機關可控制稅源,減少了繼承人為少交稅款、減輕稅負而偷稅漏稅的機會;稅制簡單,環(huán)節(jié)少,便于稅務機關的高效征管,降低了征收成本。其不足之處是:總遺產稅制不考慮各繼承人的實際經(jīng)濟能力,使得納稅能力差者與納稅能力強者稅負一樣,筆耕文化傳播,沒有最大限度地體現(xiàn)出稅收應有的公平原則,有可能間接削弱了遺產稅實現(xiàn)社會公平、抑制過度富有的功能。
分遺產稅制的優(yōu)點是考慮到了各繼承人的實際納稅能力以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系的親疏,較為公正、科學;其缺點是:因在遺產分割后征稅,稅源難以控制,有可能為偷稅漏稅大開方便之門,此外,征管過程較為復雜,加大了征收成本。
至于混合遺產稅制,從理論上講,它兼有總遺產稅制和分遺產稅制的長處,但實踐已表明,這種稅制,使稅務機關的工作難度加大,徒增麻煩和成本。(注:仇永勝、張曉東:《中國遺產稅法的構想》,《思想戰(zhàn)線》1997年第4期。)因此, 世界上只有極少數(shù)國家采用這種稅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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